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个体工商户登记者和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的责任承担

发布时间:2015-12-16  来源:中国法制新闻网  字体大小[ 大 中 小 ]

  个体工商户,在诉讼中,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;有字号的,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,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。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,责任主体又该如何认定?

  一、共同诉讼人确定

 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,有转让、租赁、合伙等各种情形,若存在的是转让情形,登记者是甲,转让合同又证明已经转让给乙,且实际经营者是乙,此时,登记者又会以合同相对性对抗对方的主张。在司法实践中,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,以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告,不合适。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适用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﹥的解释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,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,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。

  二、责任承担

  类似案件,有人认为,依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适用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﹥的解释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,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,继而直接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责任主体。

  在实践中,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不一致,存在合伙情形时,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责任主体,但是,存在租赁、转让情形时,因为实际的经营者是直接受益人,与起诉人有直接的合同关系,故以实际经营者为责任主体,以登记的经营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,相对合理。(作者:石兴杰)

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:亓淦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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